消費日報網訊(記者 鄭紅梅)近日,陵水縣綜合行政執法局公布2025年7月市場領域典型案例,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市場經營規范、食品安全等多個重點領域。此次公布的4起案例,旨在通過以案釋法,強化市場主體守法經營意識,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與市場秩序。
案例一:陵水英州叁叁叁音樂餐吧接納未成年人進入酒吧案
根據縣公安局移送的案件線索,經我局立案查明,2025年1月1日,鄭某、蘇某朋等一行5人到陵水縣英州鎮碧海帆影的陵水英州叁叁叁音樂餐吧內娛樂飲酒,期間與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斗毆,經縣公安局2025年1月9日調查發現,鄭某于2008年3月20日出生,截止至案發當日(2025年1月1日)年齡未滿18周歲,蘇某朋于2007年5月15日出生,截止至案發當日(2025年1月1日)年齡未滿18周歲。
另查明,鄭某、蘇某朋一行5人在涉案酒吧內共計消費380元,按每人76元計算,該酒吧接納兩個未成年人的違法所得為152元。
該酒吧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綜合考慮按一般違法情形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以及參照《海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
2025年7月16日,我局對該酒吧作出以下行政處罰:1.警告;2.罰款30000元(大寫:叁萬元整);3.沒收違法所得152元(大寫:壹佰伍拾貳元整);以上罰沒款共計30152元(大寫:叁萬零壹佰伍拾貳元整)。
案例二:陳某銳未取得營業執照和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案
2025年5月16日,我局收到《陵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案件線索移送函》,函稱陵水縣某文身場所涉嫌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文身場所未能提供營業執照、未在顯著位置標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且涉嫌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等。
經我局立案查明,陳某銳將經營場所搬遷至陵水縣北斗西四路從事文身經營活動,將原營業執照注銷后未及時辦理新的營業執照,2025年4月22日至2025年5月18日期間處于無營業執照經營狀態,違法所得2087元。2025年2月-4月,在未查驗身份信息的情況下,陳某銳向未成年人胡某曜(15歲)、胡某磊(16歲)提供文身服務共計3次,共收取1349元文身費用。陳某銳在從事文身經營活動過程中,未在經營場所內張貼標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字樣。
陳某銳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海南經濟特區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綜合考慮陳某銳的違法情形,按一般階次處理。
2025年7月28日,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海南經濟特區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以及參照《海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七條規定的計算方式計算的裁量幅度(22000元至38000元)。
作出以下行政處罰:1.警告;2.沒收違法所得3436元(向未成人提供文身服務違法所得1349元加無營業執照經營違法所得2087元);3.罰款13000元;以上罰沒款共計16436元(大寫: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整)。
案例三:陵水隆廣睿智電動車店經營不合格電動自行車案
2025年5月19日,我局收到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移送的《關于移送案件線索的函》,關于該局檢查發現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隆廣鎮隆廣大道159號的陵水隆廣睿智電動車店銷售車輛外觀與產品合格證參數不一致的電動自行車的案件線索。
經我局立案查明,陵水隆廣睿智電動車店先后于2025年3月9日、2025年3月20日、2025年4月30日從省外的無錫市、東莞市、普寧市等地購進金箭牌(型號TDT6009Z)、大陽牌(型號TDT2501Z)、美揚牌(型號TDT135Z)的電動自行車共計11臺。之后,為提升產品銷量,該店自行將電動自行車鞍座加長至620mm,導致涉案11臺電動自行車外觀與產品合格證參數不一致,構成加裝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該店的行為違反了《海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依據《海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對該店作出了罰款7000元(大寫:柒仟元整)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例四:陵水三才湘味優選餐飲服務店經營混有異物的食品案
根據陵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線索,經我局立案查明,2025年3月14日,有顧客在陵水縣三才鎮三才大道的“湘味優選”店用餐,發現菜(菜品:手撕包菜)中有蟲子,通過12345進行投訴,經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現場檢查,發現顧客碗里有蟲子,后廚食材粉絲中有蟲子,墻角有蟑螂,三防設施未正常使用,廚房大門風幕機沒開。
2025年3月26日,經我局執法人員檢查發現該店廚房多處存在蟲子、蟑螂,冰箱中泡著水的粉絲中混有蟲子,可以推定顧客食用的“手撕包菜”中的蟲子是該店后廚加工時混入其中的。
該店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鑒于該店經營混有蟲子的菜品是單次行為,菜品貨值金額較小,案發時采取免單、賠款的方式消除影響,經我局責令改正后已按要求進行整改,無證據證明該蟲子混入菜中食用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也未造成輿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海南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以及參照《海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食品安全監管類)》對應的裁量基準,我局于2025年7月27日作出了減輕行政處罰決定:罰款5000元(大寫:伍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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